-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郭沅鋒民國110年10月26日14時5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
- 二、案經蔡明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再者,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
-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
- (二)被告2人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理應遵守行車、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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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東山
郭沅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東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沅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沅鋒民國110年10月26日14時58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處。
嗣王東山於同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3號前時,王東山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為繞行通過郭沅鋒車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適對向車道有蔡明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王東山車輛,蔡明宗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眼球穿透傷、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並因而導致蔡明宗左眼、右眼視力均僅剩眼前15公分可辦手動之二目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王東山、郭沅鋒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明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東山、郭沅鋒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
本院交簡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381頁至第384頁;
本院交易卷第35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宗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2年5月26日羅博醫字第1120500163號函所附之病歷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550566號函所附之病歷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20009617號函所附之病歷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8871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8頁背面;
本院交簡卷第49頁、第69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372頁、第393頁至第423頁、第425頁至第426頁)。
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2人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上揭情形,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王東山已見告訴人車輛駛來,然認仍有相當距離,故逕自跨越雙黃線;
被告郭沅鋒明知該處畫有紅線,然因卸貨區無停車格,且亦有其他車輛違規停放,而不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停車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是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略以:「王東山駕駛自用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繞越違停郭車時,未注意對向來車採取安全措施;
與蔡明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郭沅鋒駕駛自用小貨車,不當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停車,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
亦同上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頁至第5頁)。
至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情,固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成立,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違規情形,仍無解於被告2人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再者,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於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與生殖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
所謂「嚴重減損」,乃對於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與同條項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應同其解釋;
減損機能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
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眼球穿透傷等傷害,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嗣出院後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博愛醫院眼科門診,110年12月24日表示最近1個月右眼視力越來越差,111年1月7日右眼視力僅有0.03,左眼視力指數5公分,經建議轉診至醫學中心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詳細檢查,又於111年6月17日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查,經醫師診斷受有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醫師囑言告訴人因上述病因,目前雙眼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眼前15公分可辦手動,左眼為眼前15公分可辦手動,屬法定失明,日常生活及工作不便,須有人扶持等節,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卷第49頁、第69頁至第245頁、第247頁至372頁、第393頁至第423頁),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略以:我國「法定視障」定義為由於先天或後天原因導致視覺器官(眼球、視覺神經、視覺徑路、大腦視覺中心)之構造或機能發生部分或全部之障礙,經治療仍對外界事物無法(或甚難)做視覺之辨識而言,左眼為眼球穿透傷,右眼為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無法排除與本案車禍事故之關聯性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88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425頁至第426頁)。
是告訴人之雙眼視能已嚴重減損,核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稱之重傷無訛。
(四)綜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已達於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僅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且漏未論及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部分,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即依更正後之事實及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理應遵守行車、停車之相關規定,並隨時提高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重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王東山前無犯罪紀錄,被告郭沅鋒前曾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郭沅鋒竟為圖一時之便,貿然停車於路邊致占用路面而形成道路障礙,使被告王東山必須繞越,其雖未直接撞及告訴人,然其違規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則為本案車禍肇事源頭,復參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駕駛汽車時食用水果,導致塑膠叉子插入左眼乙節,有急診病歷在卷可參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75頁),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之程度,亦如前述,且被告2人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尚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2人無誠意或未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復衡被告王東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小孩要扶養,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收入狀況尚可;
被告郭沅鋒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須要扶養,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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