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全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萬全偉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內城路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許峻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楊愉涵,沿員山路三段往大同鄉方向亦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許峻瑋受有左膝、左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楊愉涵則受有頸部疼痛之傷害。
嗣經告訴人2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峻瑋、楊愉涵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2人於112年3月2日、112年2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