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22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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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9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 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蔚宸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 文:
陳英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陳英浩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某海產店飲用啤酒,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飲畢,迄當日下午3時1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嗣於當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路段,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下午3時47分許,以吐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知上情。
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蔚宸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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