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234,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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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停車場前欲倒車至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有甲○○(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遭乙○○所駕駛車輛碰撞,致甲○○受有肩膀挫傷、腕部挫傷、疑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左側腕部挫傷併左側遠端橈尺關節韌帶損傷等傷勢。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15時17分許,對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6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簡安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16、17至24、25至29、30至33頁、偵卷第12頁);

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肩膀挫傷、腕部挫傷、疑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左側腕部挫傷併左側遠端橈尺關節韌帶損傷等傷勢,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證(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至23頁);

又被告駕車自上開地點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所駕小客車撞及而受有前揭傷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於肇事後經警方當場實施酒測,測定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毫克,惟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始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醉駕車,是被告本件尚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附此說明。

復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自陳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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