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㈠訊據被告戴坤煌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 ㈡經查,被告駕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而疏
- ㈢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所受「腰椎第5、6椎間盤破裂」之傷害非本
- 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19時55分許即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雖
- ⒉又告訴人因不堪疼痛,復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25日,再
- ⒊雖告訴人遲至車禍發生後月餘,始經確認腰椎間盤破裂,然依
- ⒋至告訴人前於106年固曾因「脊椎多部位脊椎骨附著處組織病變
- ⒌至被告固提出2紙醫療徵詢表,證明告訴人腰椎盤破裂之傷勢與
- ㈣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裁判上
-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
-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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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坤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坤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戴坤煌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正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18時58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民族路之其行向車道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讓路線,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有雨天、有照明之夜間,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戴坤煌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越,適遇李洋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李洋億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及臀部挫傷、腰椎第5、6椎間盤破裂等傷害。
戴坤煌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案經李洋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戴坤煌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戴坤煌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李洋億機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過失傷害犯行,惟辯稱:告訴人腰椎第5、6椎間盤破裂之傷勢非本件車禍所致云云。
㈡經查,被告駕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而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5頁、調偵字卷第4至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警卷第53至55頁)、現場及車損相片43紙(警卷第29至50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4紙(警卷第51至52頁)、車籍資料2紙(調偵卷第64至65頁)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於車禍當日19時55分許,先至羅東博愛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下背部及臀部挫傷;
再於111年12月25日因腰椎第5、6椎間盤破裂至萬芳醫院入院手術,則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警卷第16至18頁)、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及出院病歷摘要等(警卷第21至28頁)在卷存憑,此部事實均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所受「腰椎第5、6椎間盤破裂」之傷害非本件車禍所致,惟查:
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19時55分許即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雖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僅記載「下背部及臀部挫傷」(警卷第16至18頁),然該次就診之急診病歷資料則記載「機車與汽車擦撞導致臀部疼痛,腰、背部挫傷」(調偵卷第11頁),又告訴人於當日21時6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亦即陳稱:(問:受傷部分及傷勢如何)我脊椎疼痛等語(警卷第14頁),顯見本件車禍除致被告下背部及臀部挫傷外,亦有致告訴人之腰部疼痛。
⒉又告訴人因不堪疼痛,復於111年11月14日、同年月25日,再至羅東博愛醫院門診,然均僅有X光檢查,告訴人嗣再於同年12月17日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為MRI(磁振造影)檢查,經醫師告知椎間盤有問題後,告訴人再持前開MRI光碟至萬芳醫院就診,並經萬芳醫院診治確認告訴人椎間盤破裂,而於112年12月26日在萬芳醫院進行「腰椎間盤髓核切除術」,此除經告訴人所指訴外(調偵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並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警卷第21至28頁)、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護理紀錄(調偵卷第7至23頁)及醫師說明表(本院卷第19至20、43頁)等在卷為證。
⒊雖告訴人遲至車禍發生後月餘,始經確認腰椎間盤破裂,然依前開告訴人指訴及病歷資料顯示,被告自車禍後即開始腰椎疼痛,且因疼痛未減緩而經MRI檢查始確認為腰椎間盤破裂,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17日就診時,其主訴仍為「上個月機車對汽車車禍」(調偵卷第18頁),期間未見告訴人另有發生其他可能致其腰椎間盤破裂之事故,即難認被告前開腰椎間盤破裂之傷勢,係車禍發生後,另發生其他事故所致。
⒋至告訴人前於106年固曾因「脊椎多部位脊椎骨附著處組織病變」在萬芳醫院為手術治療,然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在106年腰椎有動過手術,當時確實有舊傷,但這5年過後就沒有回診過,我是因為本案車禍才又要開始痛等語(調偵卷第5頁至背面),復經本院向萬芳醫院函詢告訴人前開腰椎間盤破裂之可能原因為何,經該院明確函覆稱:該腰椎間盤破裂係外力所致,與告訴人於106年經診斷「脊椎多部位脊椎骨附著處組織病變」之病史無關(本院卷第21、103頁),堪認告訴人前開前腰椎間盤破裂之傷勢,非其舊疾所致。
⒌至被告固提出2紙醫療徵詢表,證明告訴人腰椎盤破裂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然其中1紙係記載「無急性炎性反應,非單一外力所致」(本院卷第175頁),另1紙則記載「顯示為舊傷,不是近期傷勢,與車禍無關」(本院卷176頁),故不論前開2紙醫療徵詢表出具之醫師為何,其專業度尚待確認,又其所依據之MRI係於車禍發生後月餘所拍攝,已如前述,則斯時已未見急性炎性反應,非無可能,尚難執之遽認該傷勢與一個月前之車禍無涉;
又前開醫療徵詢表所稱:顯示為「舊傷」、非「近期」傷勢之「新」、「舊」時間點認定為何?依據為何?均未見說明,即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告訴人前開腰椎間盤破裂之傷勢,係本件車禍所造成乙節,應堪認定。
。
㈣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再「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而告訴人行經上開路段,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故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至為明確。
惟告訴人雖有上揭過失,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於起訴書所載之「下背部及臀部挫傷」傷害外,尚造成告訴人受有「腰椎第5、6椎間盤破裂」之傷害,此部分傷勢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然此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不逃避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證(警卷第58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誠有不該,然考量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任職於藥廠,需扶養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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