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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志威於民國111年1月28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與環市東路三段岔路口路邊起駛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及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莊勝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市中山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為閃避同向右側賴志威貿然起駛並違規左轉之行為,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肘、左膝、左足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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