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24,202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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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瑜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43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欲左轉泰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王○傑(99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徒步行經該處欲穿越泰山路,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伴輕度腦腫脹、雙側肺挫傷及氣血胸、右上肺葉撕裂傷、雙側肱骨頸骨折、左股骨轉子粉碎性骨折併遠端移位骨折、左側鎖骨、左側肩胛骨、左側第1至第7肋骨骨折、右側第2至第5肋骨骨折、雙側薦骨骨折、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上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2年3月1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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