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240,2023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亞惠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東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女中路1段路口欲左轉彎至女中路1段,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游宜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港路2段之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損傷、裂齒、手指擦傷、左側足部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