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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炳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炳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炳芳於民國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PK-8229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宜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行至該路段與天祥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洪美慧騎乘車牌號碼NLK-931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天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動態,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美慧受有頸部、左胸壁挫傷及右手肘、左膝、右手腕、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張炳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洪美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炳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63頁至第64頁;
本院卷第64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63頁至第64頁;
調院偵卷第7頁),復有告訴人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6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至第32頁)。
復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亦疏未注意右方來車動態,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洪美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張炳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注意,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為肇事原因,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8頁),素行難謂良好,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前述之過失程度,應予非難,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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