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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燦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燦煌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晚上,駕駛牌照號碼RCY-7019號租賃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賢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上10時56分許,行經賢好路與七賢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告訴人蕭宇翔騎乘牌照號碼NLL-6515號機車,沿七賢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被告吳燦煌所駕駛之租賃小貨車左後車尾因而撞及告訴人蕭宇翔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使告訴人蕭宇翔人車倒地,致受有下巴開放性傷口4公分、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左上犬齒、右上犬齒及右上前臼齒創傷性缺損等傷害。
案經蕭宇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吳燦煌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蕭宇翔告訴被告吳燦煌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吳燦煌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吳燦煌與告訴人蕭宇翔於112年9月11日本院準備 程序調解成立,告訴人蕭宇翔並當庭撤回對被告吳燦煌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37至39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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