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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政則於民國111年7月23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BBM-1292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行駛至中山路3段與武營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林禹丞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告訴人何秉懌騎牌照號碼MMZ-3562號機車,先後沿中山路3段同向在後行駛而煞閃不及。
告訴人林禹丞、何秉懌所騎機車前車頭先後撞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左側車身、左前車頭,告訴人林禹丞、何秉懌人車倒地,告訴人林禹丞因此受有右側耳挫傷、臉部損傷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何秉懌則受有右側上下肢及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禹丞、何秉懌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林禹丞、何秉懌達成和解,告訴人林禹丞、何秉懌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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