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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5日12時1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二段往蘇澳鎮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吊車停放在蘇澳鎮軍人公墓路燈06-100號處,而違規占用部分慢車道,適有甲○○於111年7月5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二段往蘇澳鎮方向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擦撞乙○○停放在該處之吊車左後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皮膚壞死、第二、第三趾開放性骨折及壞死、第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第二、第三趾壞死、創傷性橫紋肌溶解症、右足第四第五趾神經受損感覺異常、伸指肌腱缺損活動受限、第四指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8、37頁及反面、47頁及反面),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動力機械行駛公路臨時通行證、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及反面、15頁及反面、16至17頁反面、18頁及反面、19頁及反面、20至28頁);
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足壓砸傷併皮膚壞死、第二、第三趾開放性骨折及壞死、第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第二、第三趾壞死、創傷性橫紋肌溶解症、右足第四第五趾神經受損感覺異常、伸指肌腱缺損活動受限、第四指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證(偵卷第9頁);
又被告駕駛普通動力機械(吊車)占用慢車道停車,妨礙交通,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4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053282號函暨所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42至43頁反面),是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再告訴人係因騎車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吊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告訴人請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醫療費用及相關損失,被告僅能賠償100萬元(含保險),雙方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惟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等情,暨被告自陳從事吊車司機、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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