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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加強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8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石頭厝路123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吳俊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之同向右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頸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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