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257,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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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杰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杰明知行人穿越道路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即雙黃線)穿越道路、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11年7月3日7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貿然由北往南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壯五路,適有告訴人陳秋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壯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被告違規穿越馬路而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內側副韌帶受傷、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擦傷及左肘、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告訴人陳秋月告訴被告林秋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遍查本案全卷資料,並未見被害人陳秋月於告訴期間內具狀,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表明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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