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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明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明祥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1段由宜蘭往蘇澳方向行駛,行經冬山鄉冬山路1段南下編號第91452號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11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與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黃卉卉所騎乘,然於違規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時,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相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臉眼皮撕裂傷、左手挫擦傷、前胸壁挫傷及左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2年9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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