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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李國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且被告前曾犯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記取教訓,並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距今未逾1年,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81號
被 告 李國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巷○弄○
○號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李國村曾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四日,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八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其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已在新竹市北區西濱路一段住處服用酒類,竟仍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號○○○—○二六三號自小客貨車自新竹市前來宜蘭縣。
惟於同日上午約六時五十四分許,途經宜蘭縣○○鎮○道○號北向二十九點七公里(頭城北向入口匝道)處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三亳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村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村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判決書、被告之執行指揮書、在監資料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因該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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