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264,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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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忠霖於民國112年2月2日上午7時22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7時22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民權路三段與雪峰路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經至交岔路口前,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適與由告訴人黃如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側顳骨骨折、右側外耳道骨折併耳漏及左側顴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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