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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穎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環市東路2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環市東路2段與縣民大道2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本應注意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之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貿然右轉彎,適有告訴人林芝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慢車道駛至,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橈骨、尺骨下端骨折、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林芝嫻於112年8月9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並經該署函轉本院;
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0號起訴,係於112年8月15日始送達本院收受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0號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4日宜檢智慎112調院偵140字第1129015761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等在卷可稽,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迄至112年8月15日始向本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12年8月15日為斷。
本件告訴人林芝嫻既已於112年8月9日撤回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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