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268,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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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薏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薏綾於民國111年4月4日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和平東路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江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沿對向駛至上開路口,煞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肱骨近端骨折、左大腿、左膝、右手第四指、右膝、右大腿和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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