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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尚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尚義於民國111年9月30日2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68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682巷與水井一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高錫麟騎乘自行車亦沿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左肋骨多發性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合併雙側腦積水、左肩胛骨骨折、前額、雙肩、雙上肢、雙下肢、左側腰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勢。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高錫麟告訴被告賴尚義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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