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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進興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公園路支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羅東鎮公園路與民族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由告訴人林定遠所騎乘沿羅東鎮民族路幹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然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相撞,造成林定遠受有左肩挫傷、左大腿挫擦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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