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276,2023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正源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黎明路83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000巷○○○○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沿宜蘭市○○○路○○○○○○○○○○○路○○○○○○○○○○○○○○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鴻均告訴被告游正源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