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28,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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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婉茗於民國110年8月2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八仙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幸福二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適告訴人蘇俊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幸福二路往八仙三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發生碰撞,蘇俊豪因而受有肺栓塞併呼吸衰竭、腸穿孔併腹膜炎、敗血性休克、急性腎損傷及右側橈骨、右側骨盆、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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