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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昉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0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昉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昉郁於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前,在不詳處所飲酒後,明知已無駕駛執照且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十一時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違規左轉倉前路而遭警攔停後,經警聞知酒氣遂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昉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昉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審酌被告林昉郁前於一百零三年、一百零四年、一百零九年、一百十年間皆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明知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竟又漠視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執意於酒後騎車上路,所為甚非,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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