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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號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同欄一第5、6行應補充更正為「並經警於該日1時36分許對之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王子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51號
被 告 王子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巷○號四樓
前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王子介明知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已在宜蘭縣壯圍鄉濱海公路上之便利商店服用酒類,竟仍駕駛車號○○○—一○五六號自小客車往羅東方向行駛。
惟於翌日(即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途經冬山鄉冬山路三段與冬山路五段之交岔路口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四亳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王子介固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伊於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點左右,在壯圍鄉濱海公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喝龍舌蘭酒,一秒就喝完了,喝完後伊在停於壯圍濱海公路路邊的車上睡覺睡了三個小時,再開車去羅東博愛醫院的急診室,伊是接近凌晨一點半左右到醫院,在醫院待約四十分鐘左右,之後開車從醫院離開要去找最近的民宿,伊剛出醫院,開車約三分鐘就被警察攔下了,伊在醫院時有做吸入性的麻醉治療,所以這會影響到伊體內酒精程度云云。
惟查:前揭事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雖被告辯稱其飲酒後有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在醫院有做吸入性麻醉云云。
惟查:羅東博愛醫院並無被告王子介之就診紀錄一節,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羅博醫字第一一二○八○○○八二號函文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自難據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子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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