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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晨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以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林以晨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車不慎,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致告訴人陳寶猜受傷,其行為應予非難;
考量雙方車輛碰撞後人車均未倒地、告訴人所受為下背、左小腿、右大腿挫傷之傷勢,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賠償金額,告訴人則要求被告賠償22萬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應無損於被告確有和解誠意解決彼此糾紛之認定;
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坦承之態度並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3號
被 告 林以晨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以晨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車庫前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適其左方有陳寶猜(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維揚路26巷往中山路3段方向直行至該處,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寶猜受有下背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林以晨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寶猜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以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
2 告訴人陳寶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羅東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 告訴人發生車禍,且現場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
4 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起駛前未注意行進中之告訴人車輛,雙方發生碰撞之事實。
5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20902836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疏未注意看清左方直行來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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