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291,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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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5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萬達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2時58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四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2時58分,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沿宜蘭縣○○鎮○○路00號旁巷口,由北往南駛至,由告訴人江○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騎乘之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足與左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江○辰告訴被告徐萬達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65頁)。

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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