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292,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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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533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文和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下午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AZ-866號營業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東港路二段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在後之告訴人游國輝騎乘車牌號碼MPQ-3901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左側性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初期照護及左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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