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294,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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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劉鏗


莊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鄭劉鏗(下稱鄭劉鏗)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4時1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太子行旅前,沿礁溪路5段西側(太子行旅側)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走在該路段即礁溪路5段西側(太子行旅側)之機慢車道上。

另被告兼告訴人莊博宇(下稱莊博宇)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5段之機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前車即王德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

嗣王偉德騎乘B車見前方行人鄭劉鏗行走在機慢車道上迎面而來,遂驟然減速,其後車即莊博宇所騎乘之A車,因未保持適當距離而煞避不及,其車(A車)先追撞到前方王德偉所騎乘之B車,再擦撞到行人鄭劉鏗,致莊博宇受有右手第三、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鄭劉鏗則受有下腹壁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足踝扭傷等傷害。

因認鄭劉鏗、莊博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鄭劉鏗、莊博宇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鄭劉鏗、莊博宇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其等於112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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