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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月
徐正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素月、徐正屏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歐念欣、許素月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4號
被 告 許素月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正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素月、徐正屏2人,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分別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搭載歐念欣)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利成路1段西往東方向直行,同日12時2分許,雙方行駛同路段113號前之路段時,徐正屏於路旁切入車道時,應注意後方慢車道來車安全距離,讓該直行車先行;
許素月應注意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05毫克以上者(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78.3mg/dl,公共危險部分另行起訴)不得騎乘機車,且應注意前方之行車動態。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竟疏於注意,而發生擦撞,許素月受有頭部、前胸壁、腹壁、右膝等處挫傷之傷害;
歐念欣受有左側踝部、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素月、歐念欣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素月、徐正屏2人之供述。
(二)告訴人歐念欣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2紙。
(四)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 畫面。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許素月、徐正屏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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