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315,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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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MIAT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4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66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JUMIATI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前,騎乘電動機車自路邊起步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車動態,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通過,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左轉,適有告訴人林淑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右足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林淑君告訴被告JUMIATI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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