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31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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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24日8時26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宜蘭縣冬山鄉191縣道○○○道0000號電桿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於該處,且未緊靠外側車道路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冬山鄉191縣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上開電桿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自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尾處,因而受有多處損傷、胸部挫傷、左側股骨骨折合併癒合不良、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乙○○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案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第193頁至第2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79頁至第80頁;

調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201頁至第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事故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63頁、第87頁、第89頁、第99頁至第102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揭情形,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記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前側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1.1公尺,後側輪胎距離路面邊緣1.3公尺,外側車道寬為4.5公尺,該自用小貨車已佔用該路段外側車道將近一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為當時工地有車輛在移動,我就把車子放到縣道上,我知道這樣停放會影響交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是被告之違規情形已嚴重影響周遭往來車輛行車之動線,已將後方車輛置於高度危險當中,堪認被告臨時停車時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二、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外側車道(臨時)停車時,未緊靠道路邊緣,妨礙交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

至告訴人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乙情,固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成立,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違規情形,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受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所謂「毀敗」,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5款所示之器官或肢體機能受到重大傷害,完全而且永遠喪失其機能而言,故器官或肢體的機能若僅減衰,或僅一時喪失者,即非毀敗;

至「嚴重減損」則指器官或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但因器官或肢體嚴重受損,致其「機能嚴重減退者」而言。

再者,第6款則係泛指第1至5款重傷以外對於身體或健康具有不能治癒或難以治癒的重大傷害,始足當之,是第6款之情形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先予敘明。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係肢體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其肢體之傷害結果是否符合上述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

查:1、公訴意旨雖提出醫師說明表、重大傷病證明主張告訴人所受 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然主治醫生表示:「依據重大傷 病申請辦法,創傷之重大傷病為依據受傷當下的ISS score判 定,李姓病患確實已達到此標準,粉碎性骨缺損無法馬上判 定是否有治癒之可能,但創傷性關節炎非常可能發生,如關 節炎加上骨不癒合,就需要長期治療甚至需要人工關節置換 。」

,有醫師說明表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9頁),且刑法 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之 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制度,著重於重大傷病者 之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領有重大傷病證 明卡者,主要目的在於治療過程得減免自行負擔醫療費用, 而重大傷病依其疾病項目設有不同之有效期限,是告訴人縱 使前經認定具有重大傷病,然其是否持續屬於重大傷病情形 ,仍須逐年依其治療、復原狀況而為認定,可知該重大傷病 並非固定不變,而本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就告訴 人卡證效期為111年8月25日至112年8月24日乙節,有全民健 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16頁 ),是尚不能以告訴人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即認其所受之傷 害已達於刑法上重傷之程度。

2、且經本院函詢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關於告 訴人所受傷勢復原狀況,經該院於112年12月1日函覆以:「 整外部分:顏面骨折均已處治完畢,惟鼻外傷後之鼻變形仍 可能需後續整形重建治療,外傷引起之右下眼瞼外傷亦已手 術矯正,後續仍需追蹤有無後遺症。」

、「左股骨關節面粉 碎性骨折合併多重韌帶斷裂,經一年追蹤無生長,以人工關 節治療,目前可行走,惟不可劇烈活動,日後須定期追蹤, 人工關節也須定期翻修。」

、「根據病歷記載,病人初次至 本科就診為110年10月6日。

始見病患口內狀況無不治之情形 。」



於113年1月5日函覆以:「①以目前左膝人工關節置換 後,可在輔具輔助下行走無error,是否可藉由復健方式以達 到不使用輔具下自行行走,煩請復健科提供專業見解。

②最後 門診為112年11月24日,之後於葉書銘醫師門診追蹤,如果需 要評估復健進展與未來是否可不需輔具行走,請患者再次回 診評估,或諮詢葉書銘醫師意見。

③目前患者平地可不使用輔 具行走,下樓梯需扶手或使用一般手杖,目前物理治療著重 加強肌力、肌耐力。」

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112年12月1日羅博醫字第1121100187號、113年1 月5日羅博醫字第1130100017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是以, 告訴人所受之肢體傷害,經相關手術及治療,尚難認已達一 肢以上機能毀敗或一肢以上嚴重受損致機能嚴重減退之重傷 害程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然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難認係已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業如前述,而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諭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191頁),無礙當事人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及太太要扶養,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02頁),暨雙方於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有和解意願,而告訴人亦有和解意願,然雙方金額落差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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