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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順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潘順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潘順傑於民國112年9月15日9時許,在不詳工地飲用保力達半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大埤路與梅湖路口因行車左右搖晃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認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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