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590號、112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治權於民國112年2月27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3段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3段與復興路1段口,欲右轉復興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轉向時,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交通規則,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實顯示方向燈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往右轉彎,適有告訴人莊欣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官昀潔,直行行駛於同向右側(後方)駛至,雙方在該處發生交通碰撞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腳第二趾近端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挫傷、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腹部擦傷等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