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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彥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彥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彥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彥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事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疏未注意致附掛之半拖車脫離侵入來車道,撞擊告訴人林仁福駕駛之車輛肇致本件憾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傷害,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司機為業,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婚,家中有母親及2名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54號
被 告 余彥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花蓮縣○○鄉○○○街00巷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彥峰於民國112年1月4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115.6公里處(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仁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余彥峰拖曳之HE-097號營業半拖車在案發地點突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分離,並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林仁福駕駛之車道,致撞擊林仁福駕駛之車輛,使林仁福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肋骨多發性骨折併氣血胸、左肋骨骨折、髖臼骨骨折併脫位、左下肢撕裂傷併擦傷、左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側髖部脫臼、左側膝部挫傷、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神經損傷併左側垂足等傷勢。
余彥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林仁福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彥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仁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宜蘭縣○○○○○○○○○○○○○○道路○○○○○○○○○○○○○○○○○○○○○○路○○○○○○○號查詢車籍資料、蘇澳地磅站地磅紀錄資料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0月16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0516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112年1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16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12年4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112年5月3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4月20日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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