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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汶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658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汶燁於民國112年3月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林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33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須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中彎腰撿取掉落駕駛座腳踏墊上之水瓶,適有告訴人張秋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停駛於正前方等待紅燈,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從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右上正中門牙牙周韌帶受傷或牙齦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莊汶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秋琳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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