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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衡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鹿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4時51分許,經鹿安路與鹿埔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鹿埔路時,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林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鹿埔路直行經過上開路口時,2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椎管(第三/第四節及第四/五節)狹窄併脊髓壓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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