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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啓東於民國110年8月1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門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賴方阿貴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南門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及車前狀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方阿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後背及臀部挫傷瘀腫等傷害。
被告楊啓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案經賴方阿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楊啓東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賴方阿貴告訴被告楊啓東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楊啓東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楊啓東與告訴人賴方阿貴於112年9月4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賴方阿貴並於112年9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楊啓東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5、221至223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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