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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怡慧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577巷之雙向四車道、有慢車道之路口時,不慎自行滑倒,致所騎乘機車倒臥在該路口內側車道上,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若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設法將倒臥之機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僅有路過之民眾幫忙在倒臥之機車後方未及30公尺處擺放三腳架,適告訴人吳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追撞倒放在該處之前開機車,因而受有頭部、下背、左上臂、左肩、左腰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3月19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本院卷第92、95頁)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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