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廸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廸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廸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廸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7時51分許」補充更正為「陳廸旺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7時51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雖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跨越分線限制線超車肇事,致告訴人陳彥豪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過失情節非輕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84號
被 告 陳廸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廸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十六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十六結路三民橋上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線限制線超車,適有陳彥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六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叉路口,直行煞閃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陳彥豪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前臂、左大腿外側撕裂傷、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擦傷及鈍挫傷之傷害。
陳廸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廸旺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供稱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彥豪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且疏未注意對向來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