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69,2023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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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宜榛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公園路1段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在後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適告訴人林楷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冬山路2段往冬山市區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邊後照鏡撞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部血腫腫塊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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