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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宏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84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宏維於民國110年7月21日上午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瑪璘路由南向北往頭城方向直行行駛,途至礁溪鄉191線道與瑪璘路口(電線桿18523),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告訴人黃銘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瑪璘路由西向東往美城方向直行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右前車輪撞及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雙柱骨折合併坐骨神經麻痺、疑似消化道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2年2月9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嗣於112年3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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