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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7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崇濤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復興路往員山大橋方向行駛,行經員山鄉復興路92號前100公尺處,因該自用小貨車發生故障,其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逕自將上開車輛停放於慢車道上,適同向後方由告訴人簡子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而與被告上開停放之車輛後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顏面骨骨折、右中指、前胸、右膝及右大腿多處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簡子純告訴被告黃崇濤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第53頁)。
是本件查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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