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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育於民國111年6月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八段236巷由往三星路八段往三星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八段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旁設有「讓」標誌,支道車應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轉,適有告訴人林志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星路八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左手第5近端指骨骨折及掌骨基底骨折、左手和右膝多處擦傷、左膝多處撕裂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2年3月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嗣於112年4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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