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錦哲於民國111年5月26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372號前時,因告訴人蔡凱萱於10分鐘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與蔡承恩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而跌落滑行至宜蘭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車道。
被告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有事故,應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當時於該處撿拾物品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兩膝兩足踝左肘擦傷、右小腿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