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易,8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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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昀徽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民生路東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生路7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直行,適有黃章凱(未據告訴)行走於民生路東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擦撞黃章凱後斜向駛入對向車道。

而告訴人林瑞慧沿羅東鎮民生路西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至民生路74號前,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此撞及告訴人,致其受有右腿壓砸傷併脛骨平台骨折及腔室症候群、右側近端腓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12年6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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