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130,2023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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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397號
被 告 林奕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仲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8時至20時許,在宜蘭縣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返家休息後,未待酒精消退,於翌(27)日前往清水地熱遊玩,並於同(27)日8時50分許,自宜蘭縣○○鄉○○地○○○○○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27)日9時4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人和中路與上將路7段路口,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能力減弱,行經閃光黃燈交通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不慎與劉貞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貞瑩送加護病房急救(經以電話聯絡,其目前傷勢可用助行器緩慢行走,過失傷害部分,已與林奕仲達成和解,未據告訴),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9時26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奕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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