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139,2023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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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竟於翌日(即2月6日)凌晨0時45分,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2號
被 告 李訓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壬於民國112年2月5日23時至24時,在宜蘭縣蘇澳鎮南強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於翌日(即2月6日)凌晨0時45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行經宜蘭縣蘇澳鎮宜58線3.5公里處,經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7MG/L。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訓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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