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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銘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銘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銘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現今社會酒後騎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騎車,仍再犯本案,其對酒後騎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為非是;
再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6號
被 告 曾銘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銘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於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且其駕駛執照已因酒後駕車遭註銷。
詎曾銘龍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12年2月11日16時許,自宜蘭縣礁溪鄉份尾三路某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同鄉份尾二路33號前為警攔檢,同日16時20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曾銘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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