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12,交簡,174,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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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5號

被 告 曾建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發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0時許,自宜蘭縣南澳鄉大同路「大眾檳榔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同鎮南澳路22號前,因未打右轉方向燈為警攔檢,同日21時31分許,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曾建發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2)、酒精濃度檢測單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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